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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走私武器弹药罪如何判刑

作者 lawyeryi 浏览 发布时间 2015-11-23 21:43:51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境的行为。这种行为如何判刑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45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429日下午3左右,被告人贺某在香港落马洲地铁站附近的港铁惠康超市上班时,接到朋友白某”(具体情况不详)的电话,双方商定由被告人贺某携带装有仿真枪支的黑色手提包入境,并带到深圳水围村一网吧交给白某本人,事成后,由白某支付带工费港币500元。被告人贺某拿到手提包后,其打开手提包,发现里面装的物品为三支仿真枪。

  20144291903分,被告人贺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经查,海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贺某的手提包内查获未申报的枪支3支。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3支枪型物品均为气枪,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平方厘米。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身份证明材料及照片、通关出入境记录、查验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走私物品照片、仓储凭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雇请,走私非军用枪支入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贺某在走私武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贺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初犯、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

  (2)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照片、通关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出入境的情况。

  (3)查验记录,证实2014429日,贺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海关检查。经查,在当事人手提包内发现有未申报的仿真手枪(AUSTRIAGEM2089*19)叁支。涉案物品移送缉私部门处理。

  (4)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贺某于2014429日从福田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从其随身手提包内查获仿真手枪叁支,随后海关相关部门将上述枪支送往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14430日,贺某按照皇岗海关福田缉私科的通知前来接受查问。201457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出局了《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3支枪型物品为气枪。当日,福田缉私科对该案刑事受案、并通知贺某前来报到。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携带入境的枪型物品叁支被依法扣押。

  (6)涉案走私货物照片、仓储凭单。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4429日下午3点左右,白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把3支枪带到深圳水围村的金鹰网吧再交给他。我和他见面后,他把一个装有枪支的黑色手提包交给我,并答应收货时他支付500港币的代工费。后来,我拿到这个包还在上班的地方打开看过,发现有3支仿手枪。当天晚上10点左右,我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过关入境深圳时,没有申报被海关查获携带仿真枪3支。我知道我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想多赚点钱而违反海关规定。

  我所走私入境的仿真枪,听白某说是玩野战游戏的,他们有10多个人经常在深圳市南山区一个地方玩。据我所知,玩游戏时,他们穿上较厚的衣服,并戴上头盔护目镜进行,因为那些仿真枪发射的子弹可能把人眼睛击伤。我知道那些枪发射的子弹会把人的皮肤击成红肿出血。

  3、鉴定意见

  (1)检验意见书及送检物品照片,证实201457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检材进行是否为枪支的鉴定。检验结果为,3支外形和构造相同的手枪型物品,全长185mm,具有枪管、枪身、套筒、弹匣、击发和供弹机构,枪管为滑膛6mm直径,弹匣供弹,弹匣内有储气仓,可充入高压气体。3支手枪型物品枪管均为黄铜色金属材质,套筒、枪身、枪把护柄均为黑色塑料材质,枪身标有“GLOCK19AUSTRIA9X19”“GEM208”“US.Pat.4.539.889.4.825.7444.893.546”等标识。击射原理是:以弹匣内充入高压气体为动力,利用枪管发射弹丸。持3支手枪型物品分别发射3粒直径6mm、质量0.2g的塑料球形弹丸,经XCORTECHX-320枪弹测速仪检测:其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68/cm23.47J/cm2,均大于1.8J/cm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GA/T718-2007《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一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送检检材3支枪型物品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平方厘米,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其致伤力远小于制式气枪。鉴定结论为送检检材3支枪型物品为气枪。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雇请,走私非军用枪支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受雇参与作案,仅获取少量报酬,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贺某犯罪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走私涉案仿真枪支入境,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贺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贺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57日起至20151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仿真手枪三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玮

  审 判 员  许瑞韩

  代理审判员  谢 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因走私武器、弹药嫌疑,于20131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41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1129日,被告人顾声伟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发现其腰部绑藏仿真手枪3支,小腿部藏有铅弹500发、钢珠子弹200发,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支仿真枪均为气枪,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6J/CM23.7J/CM26.6J/CM2,均大于1.8J/CM2,铅弹型物品为5004.5mm气枪铅弹。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物证:缴获的气枪、铅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关信息,身份证明资料等;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气枪及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在商家购买枪支时也做过测试,动能比远低于1.8焦耳。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林某是水客,属从犯;2、其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3、其走私仿真枪支和弹药数量有限,社会危害性较小;4、其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林某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1129日,被告人林某持《大陆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经海关检查,在其身上查获仿真手枪3支、钢珠子弹200粒、铅弹500粒,涉嫌走私,当日罗湖海关对被告人林某予以扣留,2013121日将案件材料及被告人白某移交给罗湖海关缉私分局;

  3、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及照片,证实海关查获被告人林某涉嫌走私的经过。照片显示被告人林某用特制材料在腰封绑藏仿真手枪,将铅弹绑藏到其小腿上;

  4、扣押清单、仓储凭单,证实海关扣押了涉案走私的物品;

  5、通关信息,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林某涉嫌走私的通关记录;

  6、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林某供述称:我以前是做西餐厨师的,201310月我办了去香港的商务签证,但到了香港发现厨师的工作不好找。我喜欢仿真枪,就经常去香港广华街逛,如有人买仿真枪不敢带入境的,我就帮他先出钱买下来,由我带到深圳交货,再收取货款和带工费,一般每支枪是500元人民币。我不知道买家的具体身份,过关时买家是和我一起入境,他看着我,入境后直接到交货地点交货就行了。我知道是走私,知道是违禁品,但想多赚点钱就不申报。20131129日晚,我在香港广华街XX等候的时候,一个姓汪的男性买家(只知道他姓汪,其他的不清楚),想购买3支仿真枪和铅弹,但又不敢自己携带入境,我就去和他谈,让我帮他携带入境,他答应一共支付给我1500元人民币的带工费。之后我花了港币3480元购买了3支仿真枪和铅弹500粒、钢珠子弹200粒,因怕海关查到,就将3支仿真枪绑藏到我的腰封中,将铅弹绑藏到我的小腿上。汪先生和我同时过关,约定过关后在罗湖口岸的香格里拉酒店门口交货给他,当我入境时就被海关查获了。

  ()鉴定结论

  深关缉鉴()(2013)93号鉴定文书,证实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3支仿真枪均为气枪,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3.6J/c㎡、3.7J/c㎡、6.6J/c㎡,均大于1.8J/c㎡,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客观依据,涉案铅弹型物品为5004.5mm气枪铅弹。鉴定意见已依法送达被告人。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形成如下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裁断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人林某走私枪支部分的犯罪情节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关于枪支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的规定,本案涉案的3支枪状物品经合法机构依照合法程序作出鉴定报告均为气枪,且枪口比动能均超过上述标准,故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之规定,当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其次,被告人林某走私弹药部分的犯罪情节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将枪支及子弹区分为军用枪支、子弹和非军用枪支、子弹及其情节轻重的数量标准,如其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走私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不满5支或者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不满500发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上述司法解释中,没有根据枪支的动力特点对非军用子弹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为标准进一步区分子弹的数量标准,显然,以气体为动力的铅弹杀伤力远低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子弹,其社会危害性确实比如猎枪子弹等非军用子弹要小,如将气枪铅弹按非军用子弹数量标准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存在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走私各种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按照此精神,对气枪铅弹按五比一折算为非军用子弹数量定罪量刑符合客观实际,也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符。综上,本案被告人林某携带的气枪铅弹数量亦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人之托走私3支气枪及气枪铅弹500发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系为少量报酬受人之托为他人携带走私枪支弹药入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129日起至20155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气枪3支及弹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育  平

  代理审判员 袁     琰

  代理审判员 赵     靓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志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罪的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不满5支或者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不满500发的;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43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走私武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101日晚,被告人尹某在身上绑藏2支仿真手枪,持《大陆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WXXXXXXX2)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经过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支仿真手枪为气枪,其平均枪口动能比分别为2.99J/cm23.19J/cm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尹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指控表示认罪,但辩解称:1、其购买仿真手枪的目的主要是自己玩、自己收藏的,这次因为自己的无心之失触犯了法律,以为仿真手枪只是玩具枪,甚至连小孩子都在购买仿真手枪,当时店员说枪的威力不大。2、海关两次告诉其这是仿真手枪后,让其回家等消息,其一直配合海关工作,在深圳待了六个月,等待海关的信息。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从主观故意来说,被告人并不是明知故犯,其主观恶性较小。2、从主观目的来说,被告人只是出于个人喜好才购买的枪支,并不是从中获利,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不良影响。3、从客观后果来说,涉案枪支属于塑料的仿真气枪,远不能达到制式气枪的程度,因此该枪支的危害性较小。另外,涉案的100粒塑料弹和6个充气罐也只是玩具店卖枪的标准配制,由此可以推断被告人只是买来自己玩,而不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4、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而且没有逃避的行为。5、被告人尹某有正当职业,收入稳定,没有不良嗜好,上有老下有小。据此,恳请法庭对尹某免除刑罚或者判处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律师会见笔录,证明:当时被告人购买涉案枪支只是无心之过,并不知道该枪支需要报关,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法,其主观恶性较小。证据二:被告人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有工作单位,有固定的收入,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证据三: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内容与上述一致。证据四:信用卡帐单明细查询表,证明:被告人购买涉案枪支的目的是用于自己玩,而不是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是为了进行营利活动。证据五:献血证。证据六:关于尹某捐献骨髓的情况说明,证明:其社会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证据七:相应的照片,证明:尹某在2013101日在香港玩具店购买玩具的情况以及其家中收藏的玩具飞机、坦克、枪支模型。证据八:被告人的港澳通行证,证明:尹某在2013101日去香港之前已经是两年前,证明其并不清楚罗湖海关的布局情况,对于在哪过机检查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立案材料,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时间。

  2、查获经过,证明罗湖海关在案发当天现场查获被告人,以及发现在其腰部绑藏仿真手枪1支、裤袋内有仿真手枪1支、仿真手枪BB100粒、仿真手枪充气罐6个。后移交查私科处理。

  3、抓获经过,证明34日,侦查人员在深圳安讯本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尹某。

  4、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仓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气枪2支、气枪充气罐6个、BB100粒的情况。

  5、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当事人陈述记录表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查获仿真手枪2支、充气罐6个、BB100粒的情况。

  6、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尹某为深圳居住的成年人。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013101日,其从罗湖口岸入境到深圳,在左边裤袋内放了一支气枪,在上身后背用胶纸贴身绑藏了一支气枪,不想引人注目,比较容易过关。后来在入境时没有申报,被海关查获。这两把气枪是其当天在香港旺角广华街买的,合计港币1846元,刷建行信用卡付的款,打算带到大陆自己玩。一支是左轮手枪,另一支是仿德国P-22手枪,都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的。买的时候当场试过,都能正常发射。枪的外包装留在香港了,把枪绑在身上是其自己想的,胶带也是临时在香港买的。其不知道这是走私行为。后又称知道这是走私行为,但以为威力不大,在香港也可以正常买到,其就带了。其只是拿这些枪玩的,不知道事情这么严重。

  三、鉴定意见

  深关缉鉴()(2013)79号《鉴定文书》,证明涉案的2支枪型物品为气枪,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99J/²3.19J/²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以随身藏匿方式走私两支气枪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鉴于本案具体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缴获的气枪二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育 

  代理审判员 袁    琰

  代理审判员 赵    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

  ()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军用枪支一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

  ()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因本案于20139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走私弹药罪,于201312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914日,被告人丁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在海关通道被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疑似铅弹1000粒,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000粒疑似铅弹均为5.5mm气枪铅弹。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气枪铅弹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扣留清单、扣留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携带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弹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气枪铅弹的总数应当按2001年《枪支弹药解释》和2009年《枪支弹药解释》规定51的比例关系,将涉案气枪铅弹的总数与非军用子弹进行折算;2、被告人丁某主观恶意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行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914日,被告人丁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在海关通道被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疑似铅弹1000粒,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000粒疑似铅弹均为5.5mm气枪铅弹。

  另查明,本院庭审后被告人丁某亲属代被告人丁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实2013914日,被告人丁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在海关通道被抽查。经检查,其行李内被查获疑似气枪铅弹1000粒,未向海关申报。

  2、扣留清单、扣留决定书。

  3、气枪铅弹照片。

  4、丁某被多次查验的记录。

  5、被告人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91420时左右,其携带气枪铅弹2盒共1000粒从罗湖海关入境时被查获。上述铅弹是其委托朋友阿明在香港荃湾帮其购买,一共花费港币200元,打算带到广州和朋友一起玩射击。

  7、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涉案1000粒送检材料为5.5mm气枪铅弹。

  以上证据是侦查机关经合法途径调取,并经庭审质证,可以充分证实被告人丁某走私1000发铅弹入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弹药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子弹区分为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2009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放在同一档定罪量刑。气枪铅弹没有火药推动,其社会危害性确实比猎枪子弹等非军用子弹要小,如将气枪铅弹一千发按非军用子弹一千发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存在罪刑不相适应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走私各种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气枪铅弹按五比一折算为非军用子弹定罪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罚金已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走私气枪铅弹1000粒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肖  艾 

  审判员 姜  君 

  审判员 邱  彩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徐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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