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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条件征询意见函(2001)

作者 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2018-05-06 10:21: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条件征询意见函 
 
(2001年4月29日法函[200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非法行医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医疗卫生秩序,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严惩。但是,由于在审判实践中对刑法规定该罪主体条件的医务专业术语如何理解有争议,影响对该类案件依法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前述法律规定中,是否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条件。审判实践中的疑问是:(1)医生资格和医生执业资格是不是同一概念?如果不是同一概念,二者的内涵是什么?(2)199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以后至199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施行以前,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应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具有医生资格,并被医院或者其他卫生单位聘为医生,但在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行医的人?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以及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特征求你部对上述问题的意见,请将你们的意见以及相关的依据函告我院。 
 
附: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行医罪犯罪条件征询意见函的复函
 
(2001年8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条件征询意见函》(法函[2001]2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概念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执业医师法》,根据该法规定,医师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学专业人员。医师分为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刑法》中的“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应当是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学专业人员。
 
二、关于《执业医师法》颁布以前医师资格认定问题 
《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卫生部、人事部下发了《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目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正在对《执业医师法》颁布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并为仍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的医师办理执业注册。 
 
三、关于在“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行医问题 
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行医属非法行医。其中,“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是指没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场所。但是,下列情况不属于非法行医: 
(一)随急救车出诊或随采血车出车采血的; 
(二)对病人实施现场急救的; 
(三)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家庭病床、卫生支农、出诊、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四、关于乡村医生及家庭接生员的问题 
《执业医师法》规定,不具备《执业医师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乡村医生应当在注册的村卫生室执业。除第三条所列情况外,其他凡超出其申请执业地点的,应视为非法行医。 
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取得合法资格的家庭接生人员为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接生,不属于非法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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