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经济犯罪 > 诈骗罪 > 正文

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涉嫌诈骗罪一审律师辩护词

作者 lawyeryi 浏览 发布时间 2016-11-16 12:36:29

近期代理一起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的案件,被告人龙某兴受他人雇请,在深圳发送诈骗短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诈骗短信,还予以发送,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诈骗,情节严重,以诈骗罪起诉至法院。辩护人接受家属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了,并调阅了案卷,对全案有了详细的认识,出庭为被告人做了从轻辩护。以下为本案的辩护词:

 

龙某兴涉诈骗罪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接受被告人龙某兴家属的委托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龙某兴诈骗罪案”中担任被告人龙某兴的一审阶段辩护人。庭前已详细阅卷,研究了案情;也会见了龙某兴,了解和询问了案件有关情况,征询龙某兴有关案件意见,案情已清楚,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审理时参考。

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原系在湖北老家跑运输的,对伪基站从没听说过更不会使用。20164月,被告人由肖某兵介绍,受雇于“广州老板”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伪基站相关工具系由“广州老板”快递给肖某兵,再由肖某兵交给被告人带至深圳。再由 “广州老板”教被告安装和使用。被告人所发送的短信也是由“广州老板”编辑好发给被告人,再由被告人发送出去。另被告人根据工具量从“广州老板”处获取报酬。由此可知,被告人受雇他人,为他人提供劳动,从他人那领取报酬,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受“广州老板”雇请发送短信,但没有证据显示基于被告人发送虚假信息而有受害人受到财物损失,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同样将此情形认定为犯罪未遂。

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比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程度不深。

严格来说,被告人是没有参与诈骗活动的直接主观故意。事实上被告人原系在湖北老家跑运输的,一直辛辛苦苦、老老实实工作,从来没有过违法犯罪行为。其文化程度不高,又常年生活在农村地区,对伪基站发送虚假信息的危害后果并没有足够的认识,他只知晓发送垃圾短信可能是不对的,但他并不知晓这个是触犯刑法这么严重的事情。法制观念比较淡薄。他之所以接受肖某兵的介绍,来到深圳帮“广州老板”发送信息,直接想法就是这样可以赚工资,并没有诈骗的直接故意。

归案后,被告才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所以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广州老板”的联系方式。

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其母亲患有中风,常年行走不便,加上眼睛失明,有二级残疾,全靠被告人一人赡养,如果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那其母亲将没有任何生活来源。

综上,本案中系从犯、初犯、且犯罪未遂、认罪悔罪,加上其发送信息的时间比较短,信息量相对也比较少,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希望人民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也愿意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希望人民法院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谢谢!

  此致

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易石云

                                                      2016   

 

法律咨询电话

15014024650

律师在线